中共河南省委省直机关工作委员会文件
豫直发〔201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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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省直工委关于组织
省直机关党员和在职职工参加重大疾病
医疗互助活动的通知
省直和中央驻豫各单位机关党委、工会组织:
河南省直机关党员和在职职工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自2010年7月1日启动以来,帮助省直机关党员和在职职工缓解了因病致困问题,受到了充分肯定和广泛好评。为了更好地把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引向深入,保证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持续、深入、健康开展,省委省直工委决定,本着“补助更优惠、覆盖更广泛、手续更简便”的原则,自2013年7月1日起,在省直机关继续开展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
省直机关党员和在职职工重大疾
病医疗互助活动,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劳模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和省总工会关注民生、造福劳动者要求的具体体现;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药卫生需求,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生活质量的重要举措;是弘扬工人阶级团结友爱、互助互济优良传统的生动反映;是党组织建立健全党内激励关怀帮扶机制和工会组织体现“党政所谋、职工所需、工会所能”工作思路,不断解决职工现实问题的一项工作创新。省直和中央驻豫各单位机关党委、工会组织一定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开展这项活动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认真谋划,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省直机关党员和在职职工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取得实际效果。
二、多方筹集资金。
为保证省直机关党员和在职职工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的持续开展,依据有关文件精神,省委省直工委每年从党费中拨出50万元、省直工会每年从工会经费中拨出100万元,分别作为因病致困党员的救助金、在职职工参加互助活动的补助金,充实到省直医疗互助金账户之中。各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视情况采取以下途径收取或筹集参加人应交纳的医疗互助金:一是依据《
河南省直机关党员和在职职工重大疾病医疗互助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动员、组织参加人全额交纳。二是依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职工互助互济保障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总工办发〔2007〕17号)精神,采取“个人交一点、工会补一点”的办法筹集。三是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1〕51号)第二十九条“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的规定,采取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并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办法解决。有条件的单位也可采取由行政全额出资的办法或“行政拿一点、工会补一点、个人交一点”的办法筹措。总之,要充分运用党和政府赋予的政策、资源和手段,全力筹集互助资金,为医疗互助活动的持续、健康开展提供有力保障。
三、认真组织实施。
一要大力宣传。
主要是宣传开展医疗互助活动的重要意义,帮助党员和在职职工增强互助互济意识,弘扬“有病人帮我、无病我帮人”的精神,自觉、主动地加入到省直机关党员和在职职工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中来。
二要认真申报。
要
填写并逐级汇总《河南省直机关党员和在职职工重大疾病医疗互助团体会员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河南省直机关党员和在职职工重大疾病医疗互助人员花名册》(以下简称《花名册》)。收齐所属团体会员参加人应交纳的医疗互助金。各单位团体会员《申请表》(A4纸1份)及电子文档、《花名册》(A4纸1份)及电子文档,应交纳的医疗互助金,务于2013年12月27日前统一报(缴)省直互助办;医疗互助金必须通过银行转帐(转入单位名称:中共河南省委省直机关工作委员会;账号:411062200018170246895;开户行:交行郑州金水路支行),并提供银行转帐凭证原件及复印件;联系人:张秀明,万贺宾;联系电话:65901242,65902475。
附件:
1.
河南
省直机关党员和在职职工重大疾病医疗
互助办法
2.
河
南省直机关党员和在职职工重大疾病医疗
互助团体会员申请表
3.
河南省直机关党员和在职职工重大疾病医疗
互助资金发放及人员花名册
4.
河南省直机关党员和在职职工重大疾病医疗
互助金申请表
中共河南省委省直机关工作委员会
2013
年11月25日
附件1
河南省直机关党员和在职职工
重大疾病医疗互助办法
为进一步促进河南省直机关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完善和发展,充分发扬工人阶级团结友爱、互助互济的光荣传统,积极帮助省直机关患重大疾病的党员和在职职工减轻家庭经济负担,缓解家庭生活困难,特修订《河南省直机关党员和在职职工重大疾病医疗互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章 互助对象
第一条
《办法》互助对象为党组织关系隶属中共河
南省委省直机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委省直工委)或工会关系隶属河南省直属机关工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直工会)的省直和中央驻郑单位的党员和在职职工(离休人员不参加本活动)。
第二条
凡自愿参加河南省直机关党员和在职职工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并按时交纳医疗互助金的互助对象,可作为参加人,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互助待遇。
第二章 互助范围
第三条
《办法》所指互助范围,是指经权威医疗机构确诊的以下10种重大疾病和有关死亡人员:①急性心肌梗死;②恶性肿瘤;③慢性肾衰竭(尿毒症);④白血病;⑤严重烧、烫伤;⑥截瘫或偏瘫;⑦长期深度昏迷;⑧冠状动脉搭桥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⑨颅内原发肿瘤手术;⑩重要器官移植。另外,因病死亡人员可纳入互助范围(具体解释见附则)。
第三章 参加办法
第四条
《办法》采取团体会员制。团体会员包括以下3类:
(一)互助对象所在的主管部门(单位)机关党委或同级工会组织;
(二)互助对象所在的、隶属主管部门(单位)机关党委或同级工会组织领导的二、三级法人单位的党组织或同级工会组织;
(三)互助对象所在的、无主管部门(单位)的法人单位党组织或同级工会组织。
第五条
有主管部门(单位)的团体会员,随主管部门(单位)一同参加,如主管部门(单位)不参加,可单独参加。单独参加时,须经主
管部门(单位)审核、登记、上报。无主管部门
(单位)的团体会员,直接向省直互助办申报。
第六条
互助对象参加时,应主动交纳医疗互助金。医疗互助金由所在单位团体会员收齐后,在互助期启动前逐级汇总、上缴至省直互助办。
第七条
团体会员参加时,所在单位的参加人不应少于
党员和在职职工总数的80%(双重身份的,按一种身份计
算。下同)。党员和在职职工总数不足50人的,应100%参加。
第八条
党员(含退休)原则上全员参加。
第九条
参加时,团体会员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真实有效的医疗互助金上缴凭据;
(二)汇总的《河南省直机关党员和在职职工重大疾病医疗互助团体会员申请表》(1份)及电子文档;
(三)汇总的《河南省直机关党员和在职职工重大疾病医疗互助人员花名册》(1份)及电子文档。
第十条
互助期内不接受新的申请。
第四章 医疗互助费标准
第十一条
每期医疗互助,每位参加人交纳医疗互助费60元。
第十二条
当期医疗互助,参加人只能一次性缴纳一份医疗互助金,滞交或拖欠视为放弃。
第十三条
医疗互助金一经交纳,不再退还。
第五章 参加人待遇
第十四条
患本《办法》规定病种的住院参加人,如符合规定的条件,可分别享有重大疾病补助金、重大疾病慰问金、因病死亡抚恤金待遇。
第十五条
重大疾病补助金。是指本互助期内首次患本《办法》规定的、以前未曾患过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的参加人,可享有一次性重大疾
病补助金15000元;上一期首次患本《办法》规定的一种
(或多种)重大疾病而住院至本期的、未曾享受过上一期医疗互助待遇的参加人,也可享有一次性重大疾病补助金15000元。该补助金领取后,如所在单位接续参加本互助活动,仍可享有以后四期同病种重大疾病慰问金,还可以享有本《办法》规定的、未曾患过的其他重大疾病的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六条
重大疾病慰问金。是指首次参加本期医疗互助且在参加时已患本《办法》规定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的住院参加人,可享有重大疾病慰问金5000元;享受过
上一期患本《办法》规定的同一种
(或多种)重大疾病补助金和重大疾病慰问金的参加人,如单位持续参加本互助活动,仍可享有重大疾病慰问金2000元,最多可享有以后四期同病种、同等数额的重大疾病慰问金;第四期慰问金领取后,以后各期同病种重大疾病医疗互助责任终止,但仍享有本《办法》规定的、未曾患过的其他重大疾病的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七条
因病死亡抚恤金。是指互助期内的参加人因病死亡的,可一次性享有因病死亡抚恤金
800
元,作为机关党组织和工会组织对因病死亡家庭的专项抚恤。
第十八条
参加人互助期内退休,互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当期互助期满之日止。
第六章 医疗互助金申请
第十九条
符合领取重大疾病补助金、重大疾病慰问金和因病死亡抚恤金的参加人,除特殊情况外,应在出院60日内通过所在单位逐级向省直互助办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重大疾病补助金、重大疾病慰问金和因病死亡人员抚恤金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河南省直机关党员和在职职工重大疾病医疗互助金申请表》(1份);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的有效诊断证明、病历、
住院证、出院小结、出院证及死亡证明
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领取
重大疾病慰问金、重大疾病补助金和因病死亡抚恤金时,由会员单位指定人员统一领取并持有机关党委或同级工会组织提供的能证明领取人身份的介绍信。
第二十二条
省直互助办收到申请人通过团体会员提交的、手续齐全有效的申报材料后,即时审核。无误的,经河
南省直机关党员和在职职工重大疾病医疗互助医学顾问委员会专家审定后履行给付责任。
第七章 医疗互助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互助金由省直互助办管理,接受河南
省直机关党员和在职职工重大疾病医疗互助工作领导小组和省委省直工委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互助金在省委省直工委账户内单独建账,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八章 除外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本《办法》不承担医疗互助金的给付责任:
(一)故意隐瞒、伪造或篡改病史、病历及欺骗、作弊行为的;
(二)在医院挂床但实际并未住院的;
(三)因酗酒、故意、违法犯罪等行为,导致患有本《办法》规定的疾病或死亡的;
(四)未经权威医疗机构认定的病种;
(五)不属于本《办法》医疗互助内容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指行为之一的,即时取消并永远终止该参加人享有的医疗互助权利,且不退还已交纳的医疗互助金(含利息),已给付的医疗互助金予以追回,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重大疾病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急性心肌梗死。指由于心肌供血血管发生急性严重供血障碍,导致心肌细胞突然大片缺血坏死,出现心衰、休克,需要手术或介入治疗。其诊断必须同时满足典型的胸痛症状、最近心电图的异常变化显示有心肌梗死、心肌酶有异常增高三个条件。
(二)恶性肿瘤。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的恶性肿瘤,一般经病理检验或血液检查,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残及死因分类标准”,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以下疾病
除外:第一期何杰金(HODGKIN)氏病、各种原位癌、非
恶性黑色素瘤的各种皮肤癌。
(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指因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地衰竭(肌肝清除率小于15%),而且必须接受定期血透、腹透治疗。
(四)白血病。指恶性白血球过多症,出现全身脏器转移,经治疗仍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者。
(五)严重烧、烫伤。指Ⅲ度以上烧、烫伤面积10%以
上或烧、烫伤面积30%以上或烧、烫伤面积虽不足30%
但有以下情况之一者:1.全身病情较重或已有休克症状;2.复合伤、合并伤或化学中毒;3.重度吸入性损伤。
(六)截瘫或偏瘫。指由于中枢神经系统或脊髓疾病
(脊髓或脑原发疾病,包括脊髓良性肿瘤、脊髓空洞症、大
脑瘫、脊髓血管瘤)所致肢体感觉运动障碍及两便功能障
碍者。
(七)长期深度昏迷。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且已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除外),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60天以上,昏迷程度按照格林斯哥昏迷分级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
(八)冠状动脉搭桥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而必须接受心脏外科的开胸冠状动脉血管搭桥(旁路)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
(九)颅内原发肿瘤手术。指对生长在颅腔内的肿瘤
(不含动静脉瘤、肉芽肿、囊肿、血肿)施行开颅摘除手术(不含伽马刀等非开颅摘除手术)。
(十)重要器官移植。指接受肾脏、心脏、肺、胰脏、肝脏、骨髓移植。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不属此列。
(十一)因病死亡。是指因患病死亡人员,其他死亡人员不在此范围。
第二十八条
互助期内,参加人变更工作单位,如新单位属医疗互助团体会员,则互助责任继续有效。当期互助期满后,可在新单位继续参加下一期的医疗互助。如新单位不是医疗互助团体会员,当期互助责任继续有效,有关手续由原医疗互助团体会员受理。当期互助期满后,不再接受其参加医疗互助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参加医疗互助后,团体会员基本信息(单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省直互助办。
第三十条
本医疗互助坚持公益性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直互助办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一年一个周期(每年6月为下一周期手续办理时间)。